2011年12月14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为2年。
2012年9月3日,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NissanNorthAmerica,Inc.)向商务部提交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商务部对该申请书进行审查,认为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提供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10月18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商务部对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倾销及倾销幅度、补贴及补贴幅度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九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NissanNorthAmerica,Inc.)具备新出口商资格;在倾销调查期内,原产于该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3.6%;在补贴调查期内,原产于该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获得微量补贴,不征收反补贴税。
自2013年7月18日起,将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6%。将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适用的反补贴税税率调整为0。
在本案复审调查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自2012年10月19日起依立案公告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交的保证金,按照本次调查裁决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征收。
对本案裁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新出口商复审裁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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