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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7/15 6:53:21

 

  根据党中央改革决策部署、法律法规立改废和机构改革情况,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务”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修改为“住建、城管、交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修改为“应急”。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应急”。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二款中的“其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

  6.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消防、质监、工商”修改为“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房管”“价格”。

  2.将第十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3.将第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建设”修改为“发改、住建”,“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

  6.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修改为“资源规划”。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0.将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13.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城市管理、价格”修改为“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

  14.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二条中的“卫生计生、城市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城管”,“国土、工商”修改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规划”。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发改、人社”。

  3.将第十一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房屋”修改为“住建”,“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建设、规划、工商”修改为“住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市政”修改为“城管”。

  3.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该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价格”修改为“发改”,删去“税务”。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该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删去“和交通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和《道路运输证》”。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使用并如实填写市培训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记录》”。

  第二款中的“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0.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该条中的“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价格”修改为“发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社”,“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2.将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将第七条中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和总部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修改为“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4.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价格”修改为“发改”,“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社”,删去“质监”。

  7.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删去“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修改为“市人社、资源规划”。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辖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该条中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删去“西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

  3.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该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跨区域项目,应当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款修改为:“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规范、计价规则。”

  9.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修改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13.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5.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该条中的“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修改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6.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修改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7.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增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应急使用维修资金。”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申请人”。

  第二款中的“申请人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修改为“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

  10.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修改为“申请人”。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没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1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修改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

  13.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一条中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款中的“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修改为“资源规划、发改、住建”,“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删去“城市管理”。

  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修改为“市资源规划、发改、住建”。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资源规划”。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四条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

  6.将第十五条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修改为“住建、资源规划”。

  7.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9.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该条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城改、市政公用”。

  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确保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实施”。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2.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并按《陕西省河道采砂收费实施办法》缴纳管理费”修改为“并按本省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4.将第二十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国土、环保”修改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

  2.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设施”修改为“排污口”,“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删去“造成重大损失或”。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工商、市政”修改为“市场监管、城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社”,“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建设”修改为“住建”,删去“旅游”。

  1.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价格、质监”修改为“发改、市场监管”,“安监、监察、卫生计生”修改为“应急、卫生健康”。

  4.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

  6.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安监”修改为“应急”。

  7.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安监”修改为“应急”。

  8.将第五十五条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建设”修改为“住建”,删去“消防”,增加“消防救援机构”。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市、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承担房屋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公安消防、城市管理”修改为“消防救援、城管”,删去“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棚(城)改”。

  2.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规划、房屋”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5.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房屋”修改为“住建”。

  6.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9.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保、国土”修改为“生态环境、资源规划、应急”,删去“监察”。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删去“情节严重”。

  1.将第五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该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后,委托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4.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该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委托备案,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5.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该条修改为:“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委托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部门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部门应当撤销委托协议:

  7.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该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委托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1.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本部门(机构)”修改为“本部门”。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监察”修改为“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改”,“建设”修改为“住建”,“卫生计生、环保、工商、食品药监、安监”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5.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计量检定证件”修改为“相应资格”。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修改为“型式批准证书”。

  9.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10.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该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改”,“建设”修改为“住建”,“卫生计生、环保、工商、食品药监、安监”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

  12.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建设、房屋、工商”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安监、城(棚)改、价格、交通运输、市政”修改为“应急、交通、城管”,“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

  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该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该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8.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城管”,“卫生、地铁”修改为“卫生健康”。

  9.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

  2.将第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

  2.将第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款中的“规划、市政”修改为“资源规划”,“城管管理”修改为“城管”,“文广新”修改为“文化旅游”。

  2.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3.将第十七条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用血费用单据等证明材料”修改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单据等”。

  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应急管理部门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消火栓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中的“建设、规划”修改为“住建、资源规划”,“市政、水务”修改为“城管、水行政”。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规划、市政、水务”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水行政”,“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将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5.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修改为“并按照国家规定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应当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5.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2.将第八条中的“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修改为“发改、住建、城管”,“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3.将第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4.将第十五条中的“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5.将第十八条中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6.将第十九条中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水务”修改为“水行政”,删去“地震”。

  8.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应急管理部门”。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改”,“农林、水务、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农业、林业、水行政、应急”。

  1.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应急、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

  2.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农林、水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发改、农业、林业、水行政、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文广新、安监、市政、旅游”修改为“应急、城管、文化旅游”。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农林、水务、国土资源、环保、市政”修改为“发改、农业、林业、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

  3.将第九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水务、环保、国土资源、市政、农林”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资源规划、城管、农业、林业”。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强迫和变相强迫消费、违反旅游合同、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第三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游客合法权益,旅游行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低价倾销、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第十项改为第八项,该项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删去“质监”“食品药监”。

  3.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质监、价格、食品药监、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删去“质监、价格、食品药监”。

  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删去“领队证”。

  7.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第五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改”,“建设”修改为“住建”,“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改”,“建设”修改为“住建”。

  (一)《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00年10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4年8月15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二)《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三)《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规定》(1993年6月7日市政发〔1993〕98号公布,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四)《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12年12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五)《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8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六)《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市政发〔1994〕45号公布,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七)《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2003年6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八)《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市政发〔1998〕73号公布,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九)《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修正)

  (十)《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市政发〔1993〕110号公布,1999年11月22日市政发〔1999〕178号修正,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修正,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十一)《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4月8日市政发〔1997〕62号公布,2002年8月20日市政发〔2002〕122号修正,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十二)《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政发〔1998〕68号公布,2002年8月20日市政发〔2002〕120号修正,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十三)《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修正,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十四)《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市政发〔1992〕157号公布,1999年11月22日市政发〔1999〕178号修正,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正,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十五)《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2011年7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十六)《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9年11月22日市政发〔1999〕178号修正,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十七)《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十八)《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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