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3日9:30,昌平法院召开“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
各位网友上午好,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昌平法院审管办齐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召开“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通报会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近年来,机动车数量逐渐增加,机动车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的最大险种,因出险率高、投保率高、产品类型多,在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方便的同时,也滋生了一些“骗保”现象。此外,随着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新换代,保险欺诈手段日趋产业化、职业化,严重破坏保险领域金融秩序。
为有效打击、防范保险欺诈,昌平法院对近三年来审理的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梳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总结出案件的特点、原因,提出对应建议,并发布六起典型案例。
各位媒体朋友们,新闻通报会即将开始。本次通报会由昌平法院审管办副主任尹海萍主持。
今天,参加本次通报会的媒体分别有:法治日报、中国商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央广播电台、北京新闻广播、北京青年报、北京劳动就业报、北青社区报、北京政法网、昌平融媒体中心等。受疫情影响,部分媒体通过线上远程参会。在此,感谢大家的支持和关注!
本场通报会还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进行同步图文直播,昌平法院新浪官方微博@昌平法院进行全程播报。广大网友可在我院官方微博下留言与我们进行互动。
大家好!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快速提升,带动了机动车保险市场的高速发展,机动车保险成为保险行业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市场份额的不断上升,机动车保险诈骗也逐渐成为保险类诈骗犯罪的重灾区。
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不仅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对此,我院对近三年来审理的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下面由我通报该类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9年至今,我院共审结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案件23件, 判处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分子57人。从犯罪主体而言,被告人以青年人为主,40岁以下人数占比超过85%,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实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操作性有关,一般要具有驾驶证或会开车等技术条件。从性别特征来说,被告人以男性为主,占比超过95%。
一是轻刑化特征突出。行为人骗取的保险金往往集中在一万元至几万元不等,只有一起案件中达到了“数额巨大”的程度,总体来看数额相对较低,所确定的基准刑也较低。且被告人到案后通常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从而争取到从轻处罚。在上述23件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的1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30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以下刑罚的26人。
二是共同犯罪占主导。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绝大部分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的。主要表现为车主与汽修厂员工、保险职员等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相互勾结,或是汽修厂职工、保险代理员等多人合作利用“职业优势”骗保;还有少数是事故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其中,汽修厂是作案的重点行业,在我院审结的23件机动车保险诈骗案件中,有14件为汽修厂串通投保人或汽修厂内部员工合伙作案,汽修人员深谙机动车保险定损、理赔等一系列流程及标准,实施骗保行为较为容易。
三是犯罪类型多样化。通过调研,我院发现机动车保险诈骗类犯罪手段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故意伪造、制造保险事故,表现为车辆投保人或驾驶人在投保车辆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自行或勾结修理厂等第三方制造事故现场,进而骗取保险金;或是事故车辆在出险后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保险相对人无中生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索赔。二是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材料或夸大损失程度,主要是保险相对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了免费修车或索取更多的保险金,故意二次撞击车辆来夸大或虚构损失;或者与汽修人员相互串通,谎报维修费用,伪造维修单据等虚假材料骗取保险金。三是冒名顶替骗保,包括酒后或无证、无驾驶资格叫他人“顶包”、用其他车辆顶替等。
四是诈骗犯罪识别率低。机动车保险诈骗案件犯罪人员相互勾连共谋特点明显,犯罪作案手段隐蔽,且知情人员范围相对封闭,保险公司往往处于信息劣势,难以完全掌握车辆的真实情况,对保险代理员、汽修厂等第三方是否诚信开展业务核查难度较大,不少犯罪分子采用“积少成多”作案策略,进行大量汽车撞车、剐蹭、人为扩大损失等方式骗保,单笔金额小,痕迹不易被察觉,常在投保人或车辆频繁出险时保险公司才发现端倪,大量骗保行为得到保险理赔,诈骗识别率低。
一是犯罪成本低、获利高。犯罪的直接成本低,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围绕机动车保险事故,只需要在事故产生后向保险公司申报材料即可,不需要任何经济支出;犯罪的边际成本低,一辆机动车在购买商业险后,无论出不出险、出几次险,不仅当年的保险费用不会变化,下一年度保费上涨幅度相比于骗取保险的金额也有限。与此同时,犯罪得逞率高,受处罚几率小,因此犯罪分子普遍存在侥幸心理。
二是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机制认识不足。保险业务人员常仅注重强调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理赔范围、投保条件等,往往忽略对机动车保险诈骗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很多人并不清楚保险诈骗的法律后果。如替换驾驶员、夸大车辆损失、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时,认为仅是一种欺骗保险公司与违反诚信道德的行为,是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博弈”,并未意识到骗保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就会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且保险相对人常怀有期待补偿心理,认为自己每年交纳保费而机动车未出险,进行机动车保险诈骗只是拿回属于自己的钱,“不用白不用”。
三是保险公司粗放式经营、忽视风险排查。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在保险投保方面追求业务量而放松对车辆状况的核查,注重“快速理赔”“在线理赔”而简化理赔程序,忽略风险管理,使得犯罪分子有了空子可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时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对于索赔方提供的材料也未细致审查,过分依赖汽修厂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是反诈骗手段单一、打击力度不足。保险公司在防范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上十分有限,防范技术传统而低效,多依赖于保险职员的工作经验和主观判断。同时,各保险机构之间各自为战,将保险信息视为竞争的“核心利益”而排斥共享,导致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的出险记录、理赔记录一无所知,存在“信息壁垒”,对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和防范没有形成合力,难以有效遏制犯罪发生。
一是优化内部管控、堵塞行业漏洞。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应由“重业务规模,轻风险管控”向“重业务质量,抓风险管理”转变,严格落实核保理赔制度,及时细致开展事故现场勘查,从保险人或车辆的出险频率、是否有不良征信记录及骗保前科、车辆维修金额、事故原因是否异常等多方面对风险进行量化评估。对短期内多次出险的人员、车辆要重点关注,建立重点人员、车辆信息库,按照风险高低设立不同等级的核保理赔流程。
二是建立保险反欺诈信息系统平台。集中行业力量打击欺诈犯罪,在保险行业内部设立全国统一联网的机动车保险反欺诈信息系统平台,实现“出险信息上传-平台汇总分析-大数据识别异常-协查通报”功能一体化。同时,建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银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加强沟通联动,针对犯罪易发环节全链条协作执法,畅通违法线索移转衔接流程,形成打击违法活动合力。
三是广泛开展保险知识及法律宣传。重视普法教育工作,对《刑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广泛宣传,提高群众对机动车保险诈骗的法律认识。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前、签订保险合同及核保理赔阶段要着重提醒投保人机动车保险诈骗的犯罪性质和法律后果。此外,通过发放机动车保险诈骗宣传手册、举办讲座、通报典型案例等方式,纠正社会公众“投保后不出险就是吃亏”的认知偏差,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参与保险活动。
谢谢张院长。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些典型案例,一起来认识一下常见的骗保犯罪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请欧春光庭长通报相关典型案例。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宝马”牌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小区门口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自己的车辆受损。为骗取保险理赔金,事故后,程某联系朋友宋某来到事故现场。二人商议后,由未饮酒的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是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事故。后程某收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伙同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宋某明知程某酒后发生单方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仍配合、协助程某实施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并非偶犯,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最终,法院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被告人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7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在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村路上追尾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于某伙同赵某、张某、吴某(另案处理)以换驾的方式隐瞒其为实际驾驶人的事实,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8211.7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伙同他人隐瞒事实,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车辆被保险人隐瞒实际驾驶人的事实、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最终,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
生活中,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有的事故过错方会以“不配合骗保没钱赔偿”为由要求对方作假,个别无过错方为了尽快足额获得经济赔偿,无奈之下会与过错方串通,在上报保险事故时替对方打掩护,虚构事故原因或者放任对方驾驶人员“顶包”,从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在此提示,这种行为是极其不可取的,如果骗取保险金的数额较大,事故的无过错方则会因为共同诈骗而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广大车主发生事故时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016年10月,被告人朱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汽车突然起火。次日,朱某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与此同时联系汽车销售公司,以汽车尚在质保期间为由,要求退货。经协调,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新车原价对朱某进行了赔偿,朱某通过补差价购新车的方式领取。后朱某故意隐瞒其已得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的事实,继续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保证“未收到任何单位及个人,任何形式的车辆赔偿”。后保险公司向朱某支付理赔款7.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投保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涉案钱款,最终,法院结合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朱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此提示,广大车主切莫抱有“薅羊毛”的侥幸心理,为了不当得利故意夸大事故损失,否则不仅理赔款需退还,还将面临牢狱之灾。
谢谢欧庭长。随着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新换代,保险欺诈手段更是日趋产业化、职业化。在车险诈骗案件中,涉案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熟悉汽车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修理厂工作人员、保险中介代理、保险公司定损员等利用“职业优势”进行有组织的诈骗活动。下面,请王莹副庭长通报相关典型案例。
金某是昌平区某汽车修理厂员工,为招揽客户,伙同他人故意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2017年5月11日,金某伙同他人在昌平区某小区附近驾驶汽车与其他车故意碰撞伪造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520元。5月19日,金某伙同他人在昌平区某路,故意伪造两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9605元。8月18日,金某伙同他人在昌平区故意伪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200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或伙同车辆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虚假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决被告人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近年来,汽车维修厂的经营、维修人员成为保险犯罪易发群体,他们利用自己对事故认定、保险理赔、汽车修理的相关知识比较了解的便利条件,进行保险诈骗。常见方式有三种:一是汽车维修厂和车主共谋骗保;二是汽车维修厂利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骗保;三是汽车维修厂利用车主送修的机动车骗保。
为了骗取保险理赔金,汽修厂员工通常将涉案车辆行驶至无监控、较为偏僻的路段,采用伪造保险事故的方法,或者采用在真实事故后再故意碰撞、伪造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而修车成本极低,骗来的保险金基本上尽数落尽了自己的口袋。除了使用自有车辆骗保外,为了频繁出险不被怀疑,原本车主正常送交维修保养的车辆,也可能被修理厂偷偷用来出险理赔。修理厂只需让其他人谎称维修车辆的驾驶人,再利用车主放在维修车辆里的行驶本便可扮演事故的无责方,伪造交通事故,而车主本身却毫不知情。
在此建议广大车主,将车送到正规的或者品牌较好的专业修理厂,尽量自己与保险公司联系索赔事宜,由保险公司派专人到场查勘定损。若需要委托车辆修理厂办理,可与保险公司了解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并在车辆维修期间随时关注车辆修理情况,一旦发现修理厂有骗保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举报。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贾某、刘某、商某在昌平区代理保险业务期间,多次对不符合保险理赔要求的车辆,通过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等方式使之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骗取多家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理赔金,保险诈骗金额共计18357元,诈骗金额共计31677.3元。其中,被告人贾某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5次,金额共计18357元,以相同方式实施诈骗8次,金额共计14580.5元;被告人刘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3次,金额共计14203元,以相同方式实施诈骗7次,金额共计17665.8元;被告人商某参与诈骗6次,金额共计1314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刘某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伪造事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贾某、刘某、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贾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在此提示,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自身的内控机制,就汽车维修厂、保险代理员等代理报案、代理索赔、代理定损等行为进行规范。建议代理索赔案件在索赔人递交材料时要求出示索赔人身份证原件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同时加强与出险车主的联系,及时告知相关理赔情况,防止汽车维修厂居中实施欺骗、隐瞒行为。
彭某是一名送水工,因经常为昌平区某汽车修理厂送水,与汽修厂老板王某、员工杨某、张某熟识。2018年1月19日,受汽修厂老板王某指使,彭某在昌平区某村与汽修厂员工王某参与实施一起虚假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0391元。同年5月25日,再次受王某指使,在昌平区某路与员工杨某参与实施一起虚假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2051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未实际驾驶车辆实施故意碰撞的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理赔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彭某参与了两起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是否实际驾驶车辆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但对该情况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另结合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他人提供驾驶证等个人证件材料,共同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行为也属违法。本案中,彭某主动提供个人驾驶证,并谎称是驾驶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充当了积极角色,虽是“无偿帮忙”,但却成功帮助王某等人骗取了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在此提示,“帮忙”有风险,底线要牢记。面临朋友就违法犯罪行为寻求帮助的要求,不论事情大小、容易程度,均不能提供帮助,绝不能因为一时义气而答应,应当及时规劝朋友停止犯罪行为;即使劝阻无效,也绝对不能参与其中,以防害人害己。
谢谢王莹副庭长。今后,昌平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保险欺诈犯罪,加大防范车险诈骗的普法宣传力度,维护保险行业市场秩序。
正式通报的环节就到这里。今天通报会还设置了媒体提问环节,媒体朋友们可以结合感兴趣的话题进行提问。需要提问的记者朋友请举手示意并开启麦克风。
一些汽车修理厂为了招揽客户,常以“免费修车”为名进行保险诈骗,对此有何提示?
车辆出险后,有时会接到保险公司员工电话,以代办理赔、免费修车等名义,诱惑消费者到店维修。此时,消费者一定要提高警惕,一些修理厂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保险事故记录,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导致消费者被虚开车险理赔记录、车险保费上浮,车辆维修质量得不到保障,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自身的权益。
消费者一定不要轻易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他人,如需提供证件,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使用范围和期限。在车辆理赔结束后,可及时向保险公司查询理赔记录,核对出险次数及理赔金额,防止汽车维修厂居中实施欺骗、隐瞒行为。
近年来,利用“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进行车险理赔的欺诈案件时有发生。我们生活中遇到“碰瓷”交通事故该怎么办呢?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碰瓷”行为作出了准确界定:“碰瓷”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遇到“碰瓷”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寻求帮助,注意保留好现场证据,切勿私自移动现场。同时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保管好相关票据和事故处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实践中发现,有些不法分子专门寻找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下手,因对方违章在先,往往要负全责。因此提示大家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杜绝违章驾驶,对车辆按时年审和投保,建议给车辆安装行车记录仪。
保险诈骗与保险欺诈分别对应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违约行为,均有可能存在于投保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与申报保险事故的全部过程,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只要是以欺骗手段使得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都属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而如果行为人是为了顺利订立保险合同而对保险标的的某些瑕疵进行隐瞒,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则属于保险欺诈而不是保险诈骗。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保险诈骗行为与保险诈骗罪也有所区别。我国对个人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保险诈骗金额达到1万元以上,如果骗取的保险金数额在1万元以下,本质上也属于保险诈骗行为,只是因为情节轻微,尚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已。
由于时间关系,提问就到这里。大家如果还有其他问题,欢迎会后与我们进一步交流。
我们也希望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各位博友、网友能一如既往地关注、监督和支持昌平法院!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对此次通报会的大力支持!感谢综合办公室对本次网络直播给予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