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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辆宾利去兜风一天竟“出脱”175万!           ★★★

租辆宾利去兜风一天竟“出脱”175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11/17 23:08:11

 

  2020年8月1日,谷某在成都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租赁一辆宾利汽车,单价4 500元/天,预定租期1天,约定:

  车辆因事故或使用不当导致维修的,在完工交车以前,均视为谷某持续租赁该车辆并计算租金;当维修费用大于2 000元时,谷某应向商务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总额的40%作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金。 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和驾驶人必须保护现场立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出租方安排维修。

  次日,谷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商务公司将车辆拖进修理厂进行维修。随后,商务公司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更换的零件材料费用小计1 499 519元;工时费及辅料费用为95 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596 724 元。

  2020年9月16日,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出厂,维修清单载明:配件费用合计1 509 709.11元;工时费用合计120 000元。

  商务公司向谷某索赔维修费用、租金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中,商务公司诉请谷某按修理厂维修清单载明费用支付维修费1 629 709.11元,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216 000元,支付车辆贬值损失651 883.65元。

  因谷某对于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书为商务公司单方委托,故一审法院对其中的报价仅作参考,对于商务公司产生的损失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支持商务公司要求谷某支付维修费1 629 709.11元的诉讼请求。

  因案涉车辆于2020年8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进行共计47天的维修,商务公司主张的维修期间租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谷某应支付的租金及损失认定为211 500元,抵扣谷某已支付的4 500元后,谷某还应向商务公司支付207 000元。

  因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商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对车辆产生损害,且车辆贬值损失主要对车辆市场交易产生影响,商务公司将案涉车辆用于出租,车辆尚未进入交易市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商务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商务公司仅提交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该维修费用,因此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鉴定评估公司提供的车辆检材鉴定报告,是依据宾利成都报价单载明的维修项目的价格比对,商务公司送交的车辆修理厂并非正规的4S店,只是一般的修理厂,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存在大量配件高于宾利成都报价单的情况,其维修工时费也不应该按照“一类维修资质”的标准计算。

  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2日,而商务公司2020年8月18日才将车辆送交鉴定,故2020年8月18日还未开始维修,因商务公司怠于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实际维修期限之中。

  同时,车辆的租金收益并非每日必然发生的可得利益,车辆未出租的空置期间不等同于商务公司应当获得租金损失的期间。

  车辆发生事故后,谷某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商务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导致谷某无法向保险公司追偿,商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商务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并交付给谷某,谷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谷某应当向商务公司赔偿案涉车辆损失。虽然商务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谷某仍应向商务公司赔偿。

  谷某认为商务公司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造成无法理赔,存在严重过错,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和驾驶人必须保护现场立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责任不在商务公司。

  关于维修费用金额的认定,本案同时存在《鉴定评估报告书》及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其中,《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商务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谷某并未举证反驳其结论,故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鉴定评估报告书》与修理厂维修清单上所载的维修部位和配件名称基本一致,但修理厂维修清单的部分配件单价高于《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配件单价、工时及辅料费用也高于《鉴定评估报告书》按一类维修资质标准计算的工时费及辅料费,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商务公司尚未向修理厂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对维修费用以《鉴定评估报告书》为准,即1 549 519元。

  案涉车辆在谷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谷某应向商务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谷某认为案涉车辆在2020年8月18日评估时尚未开始维修,商务公司有怠于维修的情形,商务公司辩称因案涉车辆属进口车辆,修理厂需要调配配件的合理时间。二审法院认为,商务公司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使修理厂在宾利车辆配件的便捷性上可能不如宾利4S店,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商务公司安排维修,并未明确约定需由宾利4S店维修,谷某亦未对商务公司送由修理厂维修提出异议,故对维修期间的租金不作调整。

  据此,二审判决维持谷某向商务公司支付租金损失207 000元,变更谷某向商务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为1 549 519元,合计应支付1 756 519元。

  谷某在一审中对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在一审采用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后,谷某又认为商务公司将车辆送交的修理厂并非宾利4S店,且其维修清单上的部分配件价格高于《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价格(来自于宾利成都官网的配件报价),修理厂维修清单上的工时费也过高。该上诉理由被采纳,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汽车在4S店的保养、修理、人工费用高于一般的修理厂,而案涉车辆作为豪华型汽车品牌,其配件具有独特、稀缺、昂贵等特点,维修标准和复杂程度也比普通的汽车品牌更高,商务公司将案涉车辆送交一般的汽车修理厂维修,更换的部分配件费用高于官方报价,工时及辅料费用也高于按一类维修资质标准计算的标准,且商务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向修理厂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对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以《鉴定评估报告书》为准,认定维修费金额为1 549 519元。

  温馨提示,租车人士使用租赁车辆应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报险,做好防范措施,保持现场完好并通知出租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报险且擅自离开现场可能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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