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限被告进贤县某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车辆维修费3425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原告父亲吴某某将原告吴某名下韩国产汽车交与被告进贤县某修理厂维修,交付时车辆已经烟管冒烟,发生较严重故障。后被告无法维修经原告准许将车开往南昌4S店修理未果,被告将车开回修理厂后进行检测时,车辆发生喷机油事故,原告遂声称车辆因被告原因导致二次故障,要求被告维修该车并承担相应维修费。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将车辆拖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花费维修费34250元。双方就车辆维修及维修费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收到保护,原告将名下韩国产汽车交付被告维修,被告经原告准许将车开往南昌4S店维修,又应原告要求将车开回,在被告对该车保管期间,该车发生喷机油事故,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他处维修,花费维修费34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时车辆已经发生较严重的故障,且被告将车辆开往南昌并开回的行为均得到原告准许,故原告吴某应对车辆的损害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是在原告准许的情况下进行检测、运输故障车辆,但作为汽车维修的专业人士,在直接占有故障车辆期间应尽到防止车辆再次损害的岗位义务,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车辆发生再次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法院查明事实及车辆的使用年限、喷机油事故发生前的车况,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90%计30825元,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10%计3425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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